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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1996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熙镇出庭,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XX军在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北门巷109号三楼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周旭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XX军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中天宾馆开设888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徐海东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XX军在上述租住处容留王继吸食甲基苯丙胺八次。认为被告人XX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