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科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科,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5月6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龙某科因需要木材盖房子,便交代其大儿子龙某航带人到文昌市会文镇龙家村委会龙北尾村南边坡处,砍伐属于会文镇龙家村委会龙某勇、龙某山、龙某冠、龙某托四人和村集体合伙种植的桉树林木。当日,龙某航带四名同村村民到会文镇龙家村委会龙北尾村南边坡处砍伐桉树。在砍伐桉树的过程中,龙北尾村村民到场制止,龙某航等人将木材遗留在现场离开。后龙某航将被龙北尾村村民到场制止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龙某科,但被告人龙某科以林木有纠纷为由不予理睬,并于当日下午雇请一辆农用拖拉机到现场,将龙某航等人砍伐的桉树木材装车运往会文镇冠南圩其堂妹龙某嫦家门口处堆放。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龙某科又因盖房子所需木材数量不够,再次交代龙某航带人到文昌市会文镇龙家村委会龙北尾村南边坡处砍伐桉树。当天下午,龙某航带四名同村村民到龙北尾村南边坡处砍伐桉树。18时许,被告人龙某科雇请一辆农用拖拉机到现场,将龙某航等人砍伐的桉树木材装车运往会文镇冠南圩其堂妹龙某嫦家门口处堆放。经文昌市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二次被砍伐的桉树现场进行调查评估,盗伐林木的面积共为20.45亩,株数181株,总蓄积量为4.4509立方米。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科在文昌市会文镇冠南圩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书、土地承包延期协议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报告、申请书;证人龙某航、龙某嫦、龙某进、龙某壮、龙某京、龙某结、龙某阅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琼、龙某冠、龙某永、龙某托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科违反森林法规,盗伐他人林木,共计蓄积量4.4509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科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科可从轻处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姜向东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