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秀艳与赵秀锁、于凤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锁,于凤端,刘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端,农民,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赵何庵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孟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艳,农民,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李何庵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因与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锁,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锁、于凤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汤孟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而汤孟然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刘秀艳的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的诉讼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秀艳仅承担30%的责任、汤孟然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不予支付,上诉人多次向其追要工资,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进而双方发生的争吵。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现场视频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追要工资不成的情况下已确定骑车回家,被上诉人刘秀艳却用铁锨将上诉人赵秀锁从摩托车上打下来,进而用镰刀砍伤上诉人于凤端。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刘秀艳的伤情系自伤,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刘秀艳在开庭时多次自述伤后只能在家经营门市,不能从事其他的工作,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是批发零售业,而在此期间没有间断经营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汤孟然、刘秀艳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作为被告,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出被上���人超出诉讼时效的异议,那么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次纠纷发生后曾在水湾镇派出所以及水湾镇派出所委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过多次调解,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秀锁对被上诉人汤孟然2014年6月11日案件承担10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赵秀锁被被上诉人用水果刀捅伤,无棣县公安局棣公水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查明:上诉人赵秀锁向被上诉人汤孟然索要工资,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后赵秀锁用水果刀捅伤汤孟然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汤孟然构成轻微伤。上诉人赵秀锁因此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上诉人赵秀锁给被上诉人汤孟然造成身体伤害,理应赔��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无误。第三,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应当对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2014年7月31日案件损失承担100%的责任。1、2014年7月31日案件起因系二上诉人挑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工资,在索要工钱时,被上诉人让其出具欠条,上诉人却声称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丢了,索要金额也远远大于欠条上载明的金额,遂被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不满,携带菜刀、镰刀等凶器闯入被上诉人家中威逼被上诉人付款。2、上诉人公然闯入被上诉人家中实施侵害,性质恶劣,被上诉人无奈反抗才造成双方受伤,二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3、无棣县水湾镇派出所认定双方为互殴,系认定错误。案件的起因是二上诉人携带菜刀、镰刀、铁锨等凶器闯入被上诉人家中威逼被上诉人给其取50000元被拒绝后,上诉人遂用菜刀拍打汤孟然,被上诉人刘秀艳为解救其��出院不久的汤孟然,无奈之下才拿起上诉人带去的铁锨打了上诉人赵秀锁。而派出所认定上诉人坐上摩托车要开时被上诉人才用铁锨打了赵秀锁,实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并非自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闯入其家里实施侵害时正当防卫造成受伤,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伤。第四,关于被上诉人刘秀艳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刘秀艳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有××例为证。2、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4号),被上诉人刘秀艳受伤休养时间(误工期)为20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秀艳务工期间为27天有理有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用艳无误工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骨折提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是否��因果关系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故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准许被上诉人对因骨折提出的司法鉴定。汤孟然、刘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秀锁、于凤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900元。2、诉讼费由赵秀锁、于凤端承担。诉讼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额至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孟然与赵秀锁因焊接大棚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赵秀锁将汤孟然用水果刀捅伤,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汤孟然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赵秀锁手持菜刀、铁锨,于凤端手持镰刀到汤孟然、刘秀艳家中催要欠款,赵秀锁、于凤端挥舞着其手中的菜刀、镰刀等与汤孟然、刘秀艳争执起来。双方争执了一会后,赵秀锁、于凤端边争执边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刘秀艳用铁锨拍打赵秀锁,随即赵秀锁、于凤端与刘秀艳厮打起来,后汤孟然从院子跑出来,与赵秀锁相互厮打起来,刘秀艳与于凤端继续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汤孟然、于凤端与赵秀锁、刘秀艳均受伤,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四人之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中,赵秀锁将汤孟然打伤,赵秀锁、于凤端将刘秀艳打伤。无棣县水湾镇李何庵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汤孟然、刘秀艳就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汤孟然因2014年6月11日案件受伤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住院医疗费1959.63元,以上合计2114.63元��因2014年7月31日案件受伤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54.7元。两次伤情鉴定均支出鉴定费250元。刘秀艳因受伤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13.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住院医疗费1879.82元,以上合计2393.02元。为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刘秀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休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受伤休养时间(误工期)20天。刘秀艳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汤孟然住院期间由刘秀艳护理,刘秀艳住院期间由其弟刘召田护理。汤孟然、刘秀艳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刘秀艳系批发和零售业的从业人员。再查明,因2014年6月11日治安案件,无棣县公安局对赵秀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元的行政处罚。因2014年7月31日治安案件,无棣县公安局对汤孟然、刘秀艳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赵秀锁、于凤端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均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汤孟然、刘秀艳与赵秀锁、于凤端出现矛盾后,应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不应将矛盾进一步升级,更不应该采取过激的行为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赵秀锁致汤孟然受伤,赵秀锁、于凤端致刘秀艳受伤。汤孟然、刘秀艳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赵秀锁、于凤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秀锁、于凤端辩称该起纠纷系因汤孟然、刘秀艳拖欠其工程款引起,汤孟然、刘秀艳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4年6月11日,赵秀锁将汤孟然用刀捅伤,汤孟���所遭受的损失,赵秀锁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从汤孟然、刘秀艳、赵秀锁、于凤端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其过程来看,赵秀锁、于凤端手持菜刀、镰刀等工具到汤孟然、刘秀艳家中,挥舞着其手中的菜刀、镰刀与汤孟然、刘秀艳争执,挑起本起纠纷的事端,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秀锁、于凤端边争执边准备离开时,刘秀艳用铁锨打赵秀锁,将矛盾进一步升级,导致相互厮打起来,汤孟然、刘秀艳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次纠纷中,赵秀锁、于凤端对汤孟然、刘秀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汤孟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是2014年6月11日案件的损失:医疗费2114.63元、误工费593.90元(59.39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634元(163.4元/天×10天)、鉴定费2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992.53元;二是2014年7月31日案件的��失:医疗费354.7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04.7元。按70%计算为493.29元。刘秀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3.02元、误工费4411.8元(163.4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15.73元(59.39元/天×7天)、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580.55元。按70%计算为6006.39元。刘秀艳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医学影像检查,发现其右髂骨旧伤存在骨折,其要求对因其骨折需要的休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赵秀锁、于凤端不认可该骨折系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且纠纷发生时间与汤孟然、刘秀艳发现骨折时间相隔近两年,刘秀艳住院治疗时亦未发现该伤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骨折与赵秀锁、于凤端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不予准许,从而其要求赵秀锁、于凤端赔偿为检查该骨折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刘秀艳要���赵秀锁、于凤端赔偿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因该专用处方非正式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畴,不予处理。汤孟然、刘秀艳要求赵秀锁、于凤端赔偿其被损坏物品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处理,汤孟然、刘秀艳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秀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汤孟然经济损失5485.82元(4992.53元+493.29元);二、赵秀锁、于凤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秀艳经济损失6006.39元;三、驳回汤孟然对于凤端的诉讼请求。如果赵秀锁、于凤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由汤孟然、刘秀艳负担1元,由赵秀锁、于凤端负担4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刘秀艳的受伤情况是否属自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无棣县水湾镇李何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棣县公安局水湾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自诉、申诉)材料补正告知书等证据,涉案纠纷自被上诉人汤孟然身体第一次受到上诉人赵秀锁伤害起,到第二次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身体受到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的伤害,村委会和公安机关一直在给予调解处理中。被上诉人汤孟然、刘��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称其为了向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索要工资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应承担全部责任。从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图无声的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手持菜刀、镰刀冲进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家中,冲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挥舞菜刀、镰刀并发生激烈争吵,随后,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边争执边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被上诉人刘秀艳在院门口墙外用铁锨拍打上诉人赵秀锁,随即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与上诉人刘秀艳厮打起来,后被上诉人汤孟然从院中跑出来,与上诉人赵秀锁相互厮打起来,被上诉人刘秀艳与上诉人于凤端继续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与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均受伤,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四人之伤均构成轻微伤。无棣县公安局分别对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手持菜刀、镰刀及铁锨等工具到被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家中,称要工资实为挑衅。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上诉人刘秀艳手持铁锨拍打上诉人赵秀锁,促进双方的矛盾加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承担70%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汤孟然、刘秀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主张被上诉人刘秀艳的受伤属(右侧腹壁软组织裂伤)自伤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称被上诉人刘秀艳受伤系在殴打上诉人于凤端的过程中自伤,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主张的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刘秀艳误工费问题,同样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时效问题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认定正确,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赵秀锁、于凤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