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施敏与林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林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517号原告:施敏,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志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施敏与被告林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志建偿还施敏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志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施敏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施敏收执为凭,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林志建至今未还本付息。林志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志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施敏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施敏收执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施敏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敏向林志建借款1万元,有林志建出具给施敏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志建应负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施敏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施敏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施敏负担10元,由林志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晓斌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