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493号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收银员,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房屋偿还的贷款2.88万元;4.被告为婚生女提供住所;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同,在很多问题上意见经常不统一,被告为人小气,处处以金钱为重,导致婚后经常争吵。女儿刚出生,被告及其家人不顾我身体虚弱,多次与我及我的家人发生争吵,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迫使我在坐月子期间回娘家至今。孩子现在已经24个月,被告在此期间不闻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这种对妻子与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作为孩子的父亲,我不能每时每刻都陪在孩子身边,我们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而不是制造矛盾,我承认我有毛病,但我能改。我们在2014年9月份因为买东西签字产生矛盾,当时原告母亲将我家的东西砸了,之后原告在未得到我们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硬把孩子带走回其母亲家居住。为了解决矛盾,我和我母亲多次到原告母亲家去解决问题,但是都被拒之门外,原告将我与我母亲买的东西扔到门外,不是我们抛弃孩子,是原告母亲将手机、家里座机号换了,不让我们接触。我们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情形,我想把问题解决,但原告的态度不好,我与我母亲第二次到原告母亲家时,原告将其家人、亲戚都叫过来,我们将给孩子的钱给原告,但原告将钱扔给我们说不要。我认为有问题可以谈,也可以解决,是我的毛病我改正,是我母亲的问题我母亲也可以改正,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能把这个家庭拆散,不能让孩子在单亲家庭成长,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坦诚相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9月9月出生)。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现双方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纠纷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善自身缺点及夫妻关系,同时也愿意说服家庭成员改善缺点,故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感受,从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考虑,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和家庭的完整。只要原、被告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彼此的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