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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周巨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2号农行大楼第11楼。法定代表人:邱光和。上诉人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