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冲、代理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明在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实施盗窃,作案八起,盗窃价值335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陈某2经营的陈家烧饼铺,盗窃现金2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陈某2经营的陈家烧饼铺,盗窃现金20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3村王某家,盗窃现金183元。4、2016年3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陈某2经营的陈家烧饼铺,盗窃现金100元。5、201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陈某2经营的陈家烧饼铺,盗窃现金40元。6、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明在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刘某1家大门底下,盗窃海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70元。7、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明到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铁厂家属院,盗窃刘某2停放在楼道口的上海欧祥摩托车一辆,价值1120元。8、2016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明潜入东平县某1街道办事处某2村陈某2经营的陈家烧饼铺,盗窃现金22元;娃哈哈营养快线二瓶,价值6.6元;娃哈哈冰红茶一瓶,价值2.5元;脉动饮料一瓶,价值3元;美汁源果粒橙一瓶,价值3.5元;娃哈哈矿泉水一瓶,价值1.5元。被告人李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陈某2、王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明未退出部分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井长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