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国光、伍宝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8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陈国光,男,汉族,1941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兴里*号*楼。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伍宝如,女,汉族,1947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丙祥,局长。再审申请人陈国光、伍宝如因与��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光、伍宝如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法院受理是12月19日,超出了受理时限一天,其本意是起诉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综海强拆字[2013]103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希望法院并案审理。但法院没有合并审理,也未通知申请人为第三人,在此情形下,接到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103号行政裁定,申请人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并提出中止审理,待与本案有关的(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7号、(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92号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2014年10月23日,中级法院裁定恢复本案审���。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中行终字第687号行政裁定,由海珠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之后,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103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案事实是:海珠区政府已于是年初批准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本案的违法建筑物,且被申请人也于3月19日向违建当事人发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经海珠区政府批准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机关决定2015年4月16日实施强制拆除,但至今仍未实施,时间超过一年多。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不执行,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应当真正履行法定职责,即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48号;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执行强制拆除位于海珠区新港西路××、北侧××26.46平���米的违章建筑。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强制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2013年8月26日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3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8字连锁店有限公司、余翠华、黄烈加达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海珠区××××房建设的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并责令违建方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但余翠华、黄烈加达不服该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违建方提起的行政诉讼2014年9月5日才二审终审判决。故申请人2013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执行上述《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国光、伍宝如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驳回陈国光、伍宝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曾沧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范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