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8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984号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三角龙工业区78栋一楼。法定代表人熊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桥蛟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胡芳梅。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被告向原告采购乙烯基硅油,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后次月付款。原告依约供应上述货物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51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5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和送货单,采购合同的供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需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采购合同上载明了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结算方式为到货后次月付款。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并载明了名称规格和数量,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有秦垒、李留根的签名,依原告申请,经本院查询,被告曾为秦垒、李留根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对账单,依据对账单上载明的数据,双方对账的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同时原告主张原告也有从被告处购买一些原材料,货款在原告的应收货款中进行抵扣,对账单载明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518元未支付,对账单上供货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购货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张霆宇的签名,根据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张霆宇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称对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无明显瑕疵,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51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518元,对账单上载明的上述货款的交易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依据采购合同上载明结算方式为到货后次月付款,上述货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账之后有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518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518元;二、限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利得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2551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7.59元,由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