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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惠君与车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惠君,车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851号原告:洪惠君,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车海珍,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惠君与被告车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起就以资金做生意为由,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到2015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加利息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3.825万元。被告口头保证一定归还,原告到2016年7月才知道被告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车海珍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5000元的事实;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原件两份、加盖银行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款项来源。经与被告车海珍核实,被告车海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没有意见,上面的内容都是我写的,也是我签字摁手印的。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原件、复印件我都没有意见,都是银行拉出来的,钱反正都交给我的。但是我没有收到555000元这么多钱。被告车海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部分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车海珍陆续向原告洪惠君借款,其中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车海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洪惠君共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元),月息1分半借款人:车海珍2015年10月1日”。其中47万元系借款本金,85000元系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折算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车海珍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车海珍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双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85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85000元系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之利息,根据该计算方法,该期间的利息应为84600元,双方将8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海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惠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车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