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牟国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牟国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46号原告: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3号D8226号。法定代表人:戴仁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梧岗村。法定代表人:牟国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牟国铨。原告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志公司)、牟国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志公司、牟国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819.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牟国铨对松志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松志公司、牟国铨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松志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松志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材料。2016年1月9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截至2015年12月31日,松志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6819.52元。对账后松志公司仅支付2000元,尚结欠34819.52元至今未能给付。松志公司为牟国铨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牟国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松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松志公司、牟国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双德公司与松志公司进行往来对账,松志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双德公司货款36819.52元。后松志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尚结欠34819.52元未能给付。2016年8月26日,双德公司为催讨货款起诉来院。另查明,松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牟国铨个人。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松志公司、牟国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按双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松志公司结欠双德公司货款34819.52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松志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松志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松志公司为牟国铨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牟国铨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松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81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牟国铨对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55元(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牟国铨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双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