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舒兰市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市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树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安东生(曾用名安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银迪,被上诉人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东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李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懿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懿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9日,远东公司与舒兰市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庭公司)签订委托供热协议书,懿家公司与君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君庭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东生办理明珠佳苑2012年冬季供热事宜。安东生作为自然人接受委托,权利义务仍由君庭公司承担,与懿家公司无关。且仅委托办理2012年冬季供热事宜,未委托办理2013年和2014年供热事宜。懿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远东公司已经成立了供热合同关系。2.物业办公室443.21平方米的供热费,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远东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懿家公司辩称,懿家公司虽未与远东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但君庭公司先向远东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东生全权办理明珠佳苑小区2012年度的供热事宜。之后,君庭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了委托供热协议,约定由君庭公司对明珠佳苑小区进行供热。因君庭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懿家公司履行了明珠佳苑小区的供热,且远东公司已将2012年度余热费结算完毕。这充分证明远东公司默认懿家公司负责明珠佳苑小区进行供热。2013年度和2014年度,懿家公司也对明珠佳苑小区进行了供热。因此,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懿家公司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确认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余热费中不包括443.21平方米物业办公室的供热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懿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东给付2013年度供热补贴356941元(外加8号楼供热费83691.52元),2014年度供热补贴356941元,合计797573.52元,并支付按日0.3%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君庭公司致远东公司委托书。委托人董利学,被委托人安东生,委托内容:“委托人全权授权被委托人办理明珠佳苑2012年冬季供热经营相关事宜(热费收取,煤炭采购供热等)及办理手续,望贵公司受理”。2012年8月9日远东公司与君庭公司签订委托供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舒兰市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建设的明珠佳苑小区的供热问题。……达成供热协议如下:一、供热范围:明珠佳苑小区1-11、14号(8号楼暂不供热);二、供热标准及收费价格:严格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政府关于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严格按照舒兰市物价局规定的供热收费标准执行;三、供热费收取:乙方必须按要求与明珠佳苑小区业主签订供热协议书,并独立向业主收取供热费等……根据明珠佳苑小区目前的入住情况,对未销售的房屋甲方可不要求供热。如要求甲方会通知乙方供热,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安排供热。甲方承担50%供热费(网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对未销售的房屋,经甲乙双方确认面积,甲方按供热费基价给予乙方每年20%的供热补贴,如明珠佳苑小区入住供热面积达到9万平方米后此项补贴取消等”。协议签订后,懿家公司履行了为明珠佳苑小区供热义务,经远东公司所属明珠佳苑小区物业与懿家公司核对,远东公司欠懿家公司2012年度余热费356941元。2012年9月1日远东公司用其出售给刘丽杰明珠佳苑5号楼2-9-2号房款273979元抵顶欠2012年度部分余热费,远东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给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东生现金5万元,共计323979元,余欠32962元懿家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度供热期,明珠佳苑小区增加了8号楼供热。明珠佳苑小区总供热面积103238.2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8814.80平方米,已售出50208.7平方米,余热面积28250.55平方米,余热费为(28250.55×26元×20%)146903.12元;商网面积21772.77平方米,已售出9859.86平方米,未售出面积10389.93平方米,余热费为(10389.93平方米×32元×50%)166238.88元,车库面积2650.65平方米,已售出1495.95平方米,未售出面积1154.7平方米,余热费为(1154.7平方米×32元×50%)18475.20元,2013年度远东公司欠懿家公司余热费为331617.20元。2014年度供热期住宅总面积、商网总面积、车库总面积与2013年度供热期一致。住宅售出面积为54604.2平方米,未售出面积为24061.5平方米,余热费125119.80元,商网出售面积11463.12平方米,未售出面积8786.87平方米,余热费140589.92元,车库出售面积1899.68平方米,未售出面积759.97平方米,余热费12015.52元。2014年度供热期,远东公司欠懿家公司余热费277725.24元。远东公司共欠懿家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费609342.44元。另查明,君庭公司,营业期限: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0年8月1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该公司经营范围(君庭玫瑰园物业管理:君庭玫瑰花园、明珠佳苑小区供热)。舒兰市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君庭玫瑰园物业管理:君庭玫瑰花园、明珠佳苑小区供热)。一审法院认为,一、懿家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双方虽没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君庭公司先致远东公司委托书,委托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东生全权办理明珠佳苑2012年冬季供热经营相关事宜(热费收取,煤炭采购供热等)及办理手续。而后远东公司与君庭公司签订了委托供热协议书,协议约定:明珠佳苑小区由君庭公司负责供热。君庭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懿家公司履行了明珠佳苑小区供热义务,且远东公司也将2012年度余热费与懿家公司结算完毕。这充分证明了远东公司默认由懿家公司负责给其开发的明珠佳苑小区供热事宜。2013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期,懿家公司与远东公司虽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懿家公司继续履行了供热义务,远东公司也接受了供热,双方默认延续了2012年度远东公司与君庭公司委托供热协议,故双方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懿家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实际履行供热合同终结日为2014年度供热期届满,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懿家公司起诉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懿家公司持有委托书、委托供热协议书、舒兰市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舒兰市供热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12年供热催缴单、1-13号楼供热面积、8号楼住宅测绘面积、收据、借据各一枚及远东公司证明、公司吊销情况、企业信息、盖有舒兰市供热物业管理中心印章的明珠佳苑小区面积统计表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收费明细(附收费票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议退回)、应缴纳供热费及余热费明细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懿家要求远东公司支付余热费的主张。反观远东公司是明珠佳苑小区开发商,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该小区入住、销售情况,其对该楼房入住、未销售情况的举证能力远远大于懿家公司,而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由懿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远东公司处调取相关证据,远东公司拒不提供。仅提供单方统计的2013年、2014年小区新入住面积统计表。故综合考量双方的证据,懿家公司通过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远东公司欠懿家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余热费的事实存在。三、远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远东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15日前结清2013年度余热费,在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2014年度余热费,其至今未支付余热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懿家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懿家公司请求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止,以2013年度余热费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止,以2014年度余热费为本金,利率按日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懿家公司要求按照利率日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综上,懿家公司请求远东公司支付余热费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懿家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远东公司承诺承担面积费用,不属于余热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给付懿家公司2013年度余热费331617.2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远东公司给付懿家公司2014年度余热费277725.24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始至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懿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远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主张2012至2014年度明珠佳苑小区由君庭公司进行供热,但其仅提交2012年8月9日与君庭公司签订的委托供热协议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君庭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远东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舒兰市供热物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远东公司已将明珠佳苑小区2012年度供热余热费给付懿家公司的事实,能够认定懿家公司于2012至2014年度对远东公司开发的明珠佳苑小区进行了供热,且余热费是按照远东公司与君庭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供热协议中约定的方法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余热费中并未包括远东公司主张的443.21平方米物业办公室的供热费。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上诉人舒兰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