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斌,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兰州市人,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欣斌在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57号对面德克士快餐店门前,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其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后排座位上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包中有金色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6plus)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7106)一部、白色苹果牌Ipad一部、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银行卡四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二张及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551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2550元、白色苹果牌Ipad价值2565元。2、2016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欣斌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百合苑门前附近,趁被害人秦某不备,窃取放在轿车前座上的棕色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两张,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窃后将赃款挥霍,其余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斌均不持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扣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欣斌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