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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等与武大军、陈菲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武大军,陈菲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品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品华。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大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菲。上诉人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因与被上诉人武大军、陈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了和解,请求撤回对武大军、陈菲的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合计4300元,均由滁州纳美应用玻璃有限公司、施品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婧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