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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熊理华与梁辉、龚凤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理华,梁辉,龚凤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572号原告:熊理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22295。委托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42196。被告:梁辉,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市东湖区。被告:龚凤婷,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310318027。原告熊理华诉被告梁辉、龚凤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君、被告梁辉、龚凤婷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理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梁辉出具借条,两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梁辉汇款94万元,并支付现金6万元。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两被告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书面函告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时为3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辉辩称:一、借款事实部分: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上的债权人为熊理秋,并非原告,原告凭此主张债权不应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所借原告200万元属实。二、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被告因被查封财产而导致经营陷入困境才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四、诉讼费用应依法分担。被告龚凤婷辩称:被告龚凤婷对2014年2月19日所涉10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其余意见与被告梁辉辩称���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9日由梁辉署名的借条,其内容为:“兹借到熊理秋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94万元至梁辉账上。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兹借到熊理华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90万元至被告梁辉账上,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10万元至被告梁辉账上。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梁辉催收过借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19日由梁辉署名的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责令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书,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但两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书。同时,原告申请对2014年2月19日借条中所涉的100万元相关诉请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对2014年2月19日借条中所涉的100万元相关诉请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就其余借款,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0万元借款约定过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诉请两被告自主张权利后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辉、龚凤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熊理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熊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辉、龚凤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20元(原告熊理华已预交),由原告熊理华承担7220元,退回原告熊理华5553元,由被告梁辉、龚凤婷承担2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