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田德利与李铁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利,李铁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956号原告田德利,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铁山,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德利与被告李铁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利与被告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利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地界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下地干活时,趁原告不备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用手将原告前胸背心拽住,对原告前胸进行捶打。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19.3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德利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指导、病情介绍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该组证据系医院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时间跨度过长,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仅认可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相关证据。被告李铁山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事属实,我与原告因地界发生纠纷,我与原告之前就有矛盾,2015年10月6日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用手揪原告的脖领子,当时原告的儿子田永刚把我抱住了,根本就没有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李铁山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铁岭县镇西堡镇李家屯村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土地四至及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所挖沟的地界属于被告等六、七家所有,非原告所有的情况。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挖沟的地界不属于被告家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系掌握本村土地情况的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证明系村民证实情况,需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仅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对李铁山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其说话。该笔录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不符,且系被告自述,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2、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对田德利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说的,是被告要抢原告家地。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捶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笔录是经过法定程序其在公安机关所述,并由原告本人签字及按印,并于公安机关认定及原告所受伤情可相互认证,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3、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对田永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捶打原告了,并且没有和原告说话。本院认为,该笔录被询问人与原告为父子关系,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4、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对张书和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15时许,原告田德利与被告李铁山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铁山用手将原告田德利前胸背心拽住,捶打原告前胸两拳,造成原告前胸痛。经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原告伤为“胸部外伤”,并在医嘱中建议“请相关科室会诊、留诊观察必要时入院”,并建议休息半个月,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医院复查为“胸部外伤”,医院建议“对症治疗、休息半月”,之后原告多次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医院复查,造成原告损伤医疗费2529.9元、误工费(14286元÷365天×30天)117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04.1元。此次纠纷经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作出处理,依法对被告李铁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对该处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德利与被告李铁山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应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及事发当天医院确定的原告伤情可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李铁山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天数,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从2015年10月6日医嘱中记载的“休息半个月”至2015年10月22日医嘱中又标明“休息半个月”,但原告未提供2015年11月份医嘱,与原告之后提供医嘱未连续,故本院仅认可原告休息时间为3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病期间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当地交通标准,酌定为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德利医疗费2529.9元、误工费117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04.1元;二、驳回原告田德利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