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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LU SHOUAN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828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卢寿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8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卢寿安(LUSHOUAN),澳大利亚公民。委托代理人:郭伟嘉,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占中,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被申请人卢寿安(LUSHOUAN)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本案是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房屋所在地是广州市番禺区,理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因此该仲裁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卢寿安(LUSHOUAN)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卢寿安(LUSHOUAN)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第一,本案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与与法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解决。第二,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已经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请求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属于合法有效条款。第三,宏富公司认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是建立在法院管辖本案的前提,而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卢寿安(LUSHOUAN)认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法院裁定驳回宏富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31日,宏富公司与卢寿安(LUSHOUAN)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因履约发生纠纷,卢寿安(LUSHOUAN)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6069号。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且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尽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涉及不动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是指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动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而在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规定,宏富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申请确定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卢寿安(LUSHOUAN)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麦蔼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