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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燕罗与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罗,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谢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21号原告:刘燕罗,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陈周莉,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月,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瑞福康乐院。住所地:绍兴市鲁迅东路以北、新港小区以东。法定代表人:陈秀月。被告:谢世忠,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刘燕罗为与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谢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世忠在以上两被告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世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世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康乐院陈秀月向刘燕罗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壹月壹日归还(借期陆个月)”。被告陈秀月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绍兴市瑞福康乐院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另,被告谢世忠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原告陈述其于借条出具次日向被告陈秀月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通过短信向被告谢世忠催讨。被告谢世忠于2015年5月21日短信回复原告,陈述“这个钱本来不是我借的,当初我只是做了一下担保,按道理我也可以不承担的,但是我既然答应了我就会承担的,实在是最近比较紧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世忠在案涉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月、绍兴市瑞福康乐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刘燕罗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世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