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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河财与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财,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826号原告:陈河财,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庆,男,系陈河财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俊,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生。原告陈河财与被告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2016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河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河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俊偿还原告陈河财欠款1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5200元,共计13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河财借款现金130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5200元,共计135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俊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由兰俊出具的借条,有中国银行的无折转客户帐单,及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兰俊于2015年3月向原告陈河财借款1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限2016年3月13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兰俊于2016年1月还款5000元,2016年3月份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河财与兰俊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利息5200元应否支持,兰俊还应偿还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陈河财有兰俊写的借条与中国银行的打款记录相互佐证,证明兰俊向陈河财借了13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如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从该借条的字面来看,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只有到期未还后才约定了利息。兰俊在2016年3月前偿还了陈河财15000元应属偿还了本金,故只有115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陈河财主张的5200元利息是到期后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2600元)。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利率银行利息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2分的月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基数应是115000元,每月为2300元,两个月为4600元。综上所述,兰俊还应偿还陈河财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俊偿还陈河财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4600元,共计119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河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4元,由兰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