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敏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敏在本市海淀区以代办京A8开头的汽车牌照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13.5万元,并将涉案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敏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敏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敏于2014年在本市海淀区以代办京A8开头的汽车牌照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13.5万元,并将涉案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敏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还款明细、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现赃款尚未退赔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敏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