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犹建新与董华东、何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建新,董华东,何珊珊,帅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897号原告:犹建新,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邵国清,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东,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何珊珊,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帅华贵,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犹建新为与被告董华东、何珊珊、帅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国清、被告董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珊珊、帅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建新起诉称:2013年5月底前,被告董华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华东经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董华东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135000元,剩余675000元自2015年5月起在每个月的月底归还50000元,至2016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帅华贵对被告董华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系被告董华东、何姗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珊珊理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华东、何珊珊、帅华贵归还原告犹建新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暂计461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曾收到还款135000元,剩余本金应为675000元,故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董华东尚欠原告借款810000元,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帅华贵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董华东、何姗姗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董华东答辩称:被告董华东已归还多笔本金,扣除后尚欠本金为245000元。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董华东向本院提供便条2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尚欠810000元本金不符合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出具便条载明尚欠560000元,且不计息的事实。被告何珊珊、帅华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珊珊、帅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华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董华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债务往来应以最后的结算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华东、何珊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董华东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便条”1份,承诺同意被告董华东尚欠的余款560000元分期付款,于2015年2月付260000元,3月付300000元,不计利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帅华贵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董华东尚欠原告借款810000元,计利息50000元,以后不计利息。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华东、帅华贵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1、被告董华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原告同意按月分期还款,不计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付135000元,另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如被告董华东按期足额还款,并在2016年1月30日前累计还清60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其余借款210000元本金,不再主张权利;3、如被告董华东未能在2016年1月30日前累计还清600000元,原告有权随时通过提起诉讼、报案等合法途径,向被告董华东追讨原告尚欠的810000元本金未还款部分及利息;4、被告帅华贵同意与被告董华东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在2015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已收到还款1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珊珊、帅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董华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后,双方多次对账,应以最后一次结算时达成的合意为准,即2015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被告董华东虽辩称在2015年2月1日结算时有误解,忘记了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为560000元,应以2014年1月27日的结算为准。但在此后双方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2015年2月1日两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均为810000元,原告辩称两次结算时均忘记了前次结算金额的说法,显然缺乏可信度,且由于其未能举证还款事实,对其该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还款13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利,应予确认。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华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华东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帅华贵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7日,仍在被告董华东与被告何姗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董华东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华东、何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犹建新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帅华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犹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华东、何珊珊、帅华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原告已预交12362元),由被告董华东、何珊珊、帅华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