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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834号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13311。法定代表人王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晶晶,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鹏,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委托代理人任淑梅,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诉被告张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陈晶晶,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任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诉称,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是一家以经营餐饮连锁特许加盟为主的综合型企业。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在甘肃省定西市永定东路124号开设经营重庆巴将军火锅甘肃定西加盟店,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三年。合同中甲方为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乙方为张鹏。合同第04.09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指定的必配专用物品(见附件),或乙方委托甲方代购物品,乙方应根据其订货数量和价格,及时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对必配专用物品,加盟店不得私自购买第三方的相同产品,或聘请师傅自炒底料、自炼底油、不得出现连续三个月未从甲方进购底料,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但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一直不顾原告的多次劝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原告处购进底料,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第04.09条的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告知被告存在的违约事实,并要求期限改正。但被告对此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08.04条、第09.01条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拖欠甲方有关款项(包括加盟费、保证金、权益费金、装修设计费、代招代培费、原料物款费等)或不使用甲方的底料。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乙方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不改善的,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鹏辩称,首先,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是2013年8月18日原告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甘肃省定西市永定路124号开设经营巴将军火锅定西加盟店,合同有效期为3年。该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由于合同到期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其次,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不久,被告的火锅店经营状况还可以,但到2014年7月开始被告的经营状况极为不好,生意惨淡濒临关门停业的境地。而且2016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仅于2016年6月20日补交了特许加盟费2万元,而且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处购进火锅底料12568元。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向被告邮寄了火锅底料��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是对被告继续履约行为的认可,可视为被告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那么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和事实,进而原告就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违约,更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和事实,被告并未形成根本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合同中称为甲方)与张鹏(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10001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特许人为维护重庆巴将军火锅形象,被特许人为使投资经营计划能切合实际,投资产生良好的回报,双方同意,由特许人指导,被特许人加盟经营重庆巴将军特色火锅,并由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巴将军”商标、商号及其他营业��征标识、专利、专用技术、专有经营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被特许人同意并完全接受上述授权,同意全额投资加盟店,愿意独立承担加盟店的投资风险,庄重承诺维护并提升“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形象。基于上述目的及原则,本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合同第一章第01.05条约定,重庆巴将军火锅特许经营体系是指由特许人开发、完善成型的“巴将军”商标及其他营业象征标识、店面装饰风格、文化饰品、专有经营管理模式、专利、专用技术、财务系统、培训计划、产品等,并由重庆巴将军火锅加盟店统一使用的经营管理技术系统。第01.06条约定,重庆巴将军火锅形象是指特许人在其特许经营体系的运营下,使“重庆巴将军火锅”的统一性被公众认识,获得良好信誉,具有定型化的统一形象。合同第二章第02.02条约定,甲方将重庆巴将军火锅特许经营体系,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排他使用,并对乙方提供经营、技术指导。02.03条约定,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授予的“重庆巴将军火锅”特许经营体系,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甘肃省定西市永定东路124号,店面面积为760㎡,名称为“重庆巴将军火锅甘肃定西店”,属“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加盟店,并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技术指导。合同第四章第04.06条约定,乙方认可“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味道、味型;乙方根据当地经营状况如需口味变革或增加除火锅以外的饮食品种,须书面报告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第04.09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指定的必配专用物品,或乙方委托甲方代购物品,乙方应根据其订货数量和价格,及时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对必配专用物品,加盟店不得私自购买第三方的相同产品或聘请师傅自炒底料、���炼底油,不得出现连续三个月未甲方购进底料,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第五章05.03.(02)条约定,甲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加盟费40000元在乙方签约时支付贰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个合同年限内(即2015年8月17日之前),支付剩余贰万元。第八章第08.02条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自行终止:合同期届满,双方未办续约手续……。第08.04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有关款项(包括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装修设计费、代招代培费、原料物款等)或不使用甲方的底料。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乙方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不改善的,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九章第09.0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包括“视为严重违约”,具体指第03.04条、第04.03条、第04.09条、第08.04条……)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整。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物配中心物品配送清单》称张鹏经营的巴将军定西加盟店自2015年6月23日之后就再未从该公司购进火锅底料。张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淑梅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称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是一包火锅底料都未从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购买过,那是因为2015年6月23日以后张鹏的加盟店经营变得十分困难,之前在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购买的火锅底料都还没有用完,所以张鹏没有办法在那段时间向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购买火锅底料。但对经营十分困难这一说法,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016年5月12日,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向张鹏寄送《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称,甘肃定西加盟店(并加盟商张鹏)有如下违约事实:贵方自2015年6月23日以后就没有向特许人购进巴将军火锅专用底料属于严重违约。为维���特许经营体系,实现特许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我司特此函告贵方:在收到此函叁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并向我司书面承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我司将保留追究贵方上述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权利。张鹏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该函件。2016年5月30日,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向张鹏寄送《拟依法追究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违约责任的告知函》称,对甘肃定西加盟店(并负责人张鹏先生)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已于2016年5月12日邮寄了《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在该文件中,我司向贵方阐明了贵方存在的违约事实,并作出了限期整改的要求,指明了贵方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贵方至今仍未按约在第二个合同年度(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剩余加盟费20000元。同时,贵方对上述函告提醒置之不理,拒不改正违约行为、拒不书面承认错误、更是拒不承担违约后果。据此,我司最后通知对方,我司拟通过司法途径解除贵我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追究贵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希望贵方收到此函后3日内与我司联系,承认错误、改正违约行为。如拒不悔改,我司将立即向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张鹏收到该函件之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寄出回函,名称为《重庆巴将军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函》,回函载明:我方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贵方的告知函,现将事情的原因和解决的方案表述如下,2013年我们续签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巴将军品牌火锅。因我个人原因,2015年4月份与人合伙经营该店,店内所有经营的事宜均由合伙人照看打理,直到收悉贵方的告知函后,我才知晓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今我的合伙人再未从贵方购进火锅底料和其他调料,为此,我深表歉意!解决方案如下:1、尚未付清的加盟费2万元由我方支付;2、我方从现在开始从贵方购进底料;3、我方继续经营贵方的火锅品牌。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以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张鹏寄送《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回函》,回函载明:贵方在接到我司两次违约告知函后,于2016年6月12日书面承认了违约事实,并提出了贵方的协商解决方案。鉴于贵方积极悔改的态度,我司提出的协商解决意见如下:一、请贵方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本期合同所欠的加盟费2万元汇入我司指定账户。二、请贵司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日恢复从我司购进底料等核心产品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三、请贵方负责人张鹏先生于2016年6月30日前来我司完善下一期《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手续;鉴于贵我之间形成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本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贵方存在违约行为,下一期合同中将对有关条款作如下约定:1、加盟费仍按上一期标准4万元/三年;2、权益金8000元/年(若贵方每年物配量达到10万元,则可免除当年权益金);3、贵方每年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据实购进必配物品(例如底料),用量须符合贵方实际经营状况,若再次出现违约情形,贵方须立即支付上期合同违约金15万元并同时承担当期违约责任(即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违约责任。望贵方深刻意识到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并真诚悔改。否则,我司将立即向合同约定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鹏收到该函件后,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支付剩余加盟费2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汇款12568元用于购买火锅底料。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向张鹏发送了对应的货物。此外,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予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物配中心物品配送清单》、《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拟依法追究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违约责任的告知函》、《重庆巴将军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函》、《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回函》、网银转账详情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04.09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指定的必配专用物品(见附件),或乙方委托甲方代购物品,乙方应根据其订货数量和价格,及时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对必配专���物品,加盟店不得私自购买第三方的相同产品,或聘请师傅自炒底料、自炼底油,不得出现连续三个月未从甲方购进底料,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一包火锅底料都未曾向原告购买,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之所以在此期间未向原告购买火锅底料是因为该段时间加盟店经营十分困难,但是却并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中载明事情的原因为:“因我个人原因,2015年4月份与人合伙经营该店,店内所有经营的事宜均由合伙人照看打理,直到收悉贵方的告知函后,我才知晓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今我的合伙人再未从贵方购进火锅底料和其他调料,为此,我深表歉意!”。该函显示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被告确实从2015年6月开始再未向原告购进火锅底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得出现连续三个月未从原告处购进底料,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但是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向原告购进一包火锅底料,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以后即向原告回函《重庆巴将军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函》,在回函中被告提出了三条解决方案:1、尚未付清的加盟费2万元由我方支付;2、我方从现在开始从贵方购进底料;3、我方继续经营贵方的火锅品牌。之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不仅向被告补交了尚欠的加盟费20000元整,而且还向原告购进了共计12568元的火锅底料。原告不仅收取���加盟费,而且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邮寄了火锅底料;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前述回函后,还给被告发送了《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函》。该封回函是被告提出了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案以后,原告提出的协商解决的意见。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以上行为是对被告履约行为的认可,应视为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时,对原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既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那么被告就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提醒甘肃定西店按约进货的函》后即向原告回函《重庆巴将军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函》,在回函中被告提出了三条解决方案:1、尚未付清的加盟费2万元由我方支付;2、我方从现在开始从贵方购进底料;3、我方继续经营贵方的火锅品牌。而原告又据此回复被告《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函》,提出三点���商解决意见:一是被告交纳尚欠的20000元加盟费到原告指定账户。二是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恢复从原告公司购进底料。三是要求被告与原告续签《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在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的未按约进货问题。被告也确实在收到原告《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函》之后向原告交纳尚欠的加盟费2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2日恢复从原告处购进火锅底料。但是关于被告解决方案的第三条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自己在《重庆巴将军甘肃定西永定加盟店函》所述的“我方继续经营贵方的火锅品牌”指的是在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继续经营,而原告回复的《关于定西店提出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的函》中第三条要求其与原告续签《特许经营合同》非常不合理,原因是被告已在2016年7月将该火锅店转让给他人,不再做火锅生意,无���与原告续签。换言之,被告并未就其未按约向原告进货这一违约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协商成功。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对其后续履约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时对原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这一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巴将军饮食文化公司根据其与张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08.04条“乙方不使用甲方的底料,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乙方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不改善的,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主张双方的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解除。而被告认为,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在2016年8月17日就因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要依据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则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并要举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但原告并未通知对方,而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因此,该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因期满而终止。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第09.0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包括“视为严重违约”。具体指第03.04条、第04.03条、第04.09条、第08.04条……)。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被告违反第04.09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在庭审中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并表示即便构成违约,也不要求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或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违约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终止;二、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