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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管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立管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结束后,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43123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运输协议》。由于每次承运货物的起止地点不同,在协议中约定以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为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致优木材经营部购买33.866立方米进口榉木,价值132043.20元;向上海劲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88.94立方米进口阿根廷松木,价值498270.05元。原告购买后委托被告将木材从上海青浦运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石龙乡工业园。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将原告3个货柜价值431232.82元的进口原材料掉入水中(其中进口阿根廷松木每立方米95.475元,进口榉木每立方米33.866元),导致该材料全部发生霉变,完全不能使用,至今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三个货柜掉入水中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失价值有异议。因为木材从水中捞起来后送回原告处,原告有保管不利造成再次损失的可能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输协议》、《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销售单》、《运货单》、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购买的价格为431232.82元的木材掉入长江,被告捞出后及时送到原告处,几日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后未进行估损这一事实无异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久信资评(2016)34号】》,载明,评估目的拟了解原告掉水木材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木材,评估范围为榉木、阿根廷松木,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28日,评估结论为截止2014年10月28日委估资产不含税评估价值为2031110.00元,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以木材落水日即2014年10月28日为基准日进行鉴定,因被告以需要找保险公司理赔为由与原告多次协商,协商时间长,故鉴定基准日定为木材落水日不适合。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赔偿额、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准确的交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陈述木材落水后,被告打捞起来就将木材运送至原告处交付给原告,落水日与交付日间隔近对评估结论影响不大这一情况,遂将评估基准日定为落水日2014年10月28日。另,《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久信资评(2016)34号】》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3、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8日,勘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对于估价对象在2014年10月28日掉水后的状况以估价人员的合理推断为准,本报告评估结论是假设木材从水中捞出后能得到及时处理得出的。4、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资料是本次评估取值的重要依据”,可见,上述评估报告是以本案证据为基础,考虑木材从水中捞出后得到及时处理,结合现场查勘得出的结论,其完全能够为本案了解掉水木材残值提供重要参考依据。综上,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久信资评(2016)34号】》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承运货物后,在货物毁损时,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将3个货柜价值431232.82元的进口原材料掉入水中,导致该材料全部发生霉变,完全不能使用,故被告应全额进行赔付;被告则主张应按落水材料交付给原告时的损失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将落水后的木材及时捞出并送至原告处,此时的损失应为木材的买受价431232.82元减去残存价值20311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该损失208122.82元(431232.82元-203110元)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将落水后的木材及时捞出并送至原告处,原告接收并保管。原告陈述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才迟迟未处理木材,但原、被告协商并不影响原告采取减损措施,且原告作为生产木制品的企业,在处理、保管、使用木材方面都具有更便利和优势的条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而非任由木材堆放其仓库发霉。原告在处理木材方面具有过错,而被告对于损失的扩大并无过错,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款22812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损失金额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款228122.82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原告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1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四川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