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加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付,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付及辩护人丁兴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加付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东昌数码园区内的“恋好纺织厂”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湛川发生争吵,后张加付持钢管将湛川打伤。经鉴定,湛川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地点照片、伤势照片,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杨从兰、湛忠、李胜邦、冯卫超的证言,湛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加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加付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兴汇建议对被告人张加付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加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