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志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志强驾驶鲁V×××××/鲁N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大路口东侯镇4KV岔一线01-1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强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王志强在民事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郭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1、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谅解书、收到条、授权委托书及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斐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