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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7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史金龙、王艳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史金龙,王艳西,史延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783号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被执行人史金龙,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执行人王艳西,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执行人史延营,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史金龙、王艳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史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贷款本金28647.21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0373.12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10617.42元,本金28647.21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艳西、史延营对被告史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西、史延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史金龙追偿。二、若被告史金龙未按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史金龙抵押的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783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