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挺、周芜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挺,周芜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17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周芜峦,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挺、周芜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挺、周芜峦偿还原告代偿款74692.09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为8548.87元,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周芜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林挺、周芜峦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1月8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三、贷款金额:213568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挺、周芜峦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六、共同还款人:被告周芜峦。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八、代偿日期及金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代偿40843.62元、33848.47元,合计74692.09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林挺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林挺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十、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及被告林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林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挺追偿。《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明确约定若因被告林挺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挺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的按揭贷款发生在被告林挺、周芜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周芜峦作为被告林挺的配偶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周芜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挺、周芜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74692.0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为8548.87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林挺、周芜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