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章兵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章兵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411号原告: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支八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03393K(1-1)。法定代表人:黄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大道与翠湖二路交汇处西湖春城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QGQ523(1-1)。法定代表人:章兵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恒宝,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兵建,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宣恒宝,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章兵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武生、杨珏,被告章兵建及委托代理人宣恒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兵建系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定作门、衣柜等家具。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88000元,被告章兵建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定作款88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的请求,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还没有成立,是章兵建个人行为。被告章兵建答辩意见:对欠88000元尾款无异议;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制作门、柜,导致柜体脱落、墙纸损坏,致使章兵建不能足额支付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兵建系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成立。为开设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2015年6月26日,被告章兵建以铜陵西湖丽晶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铜陵西湖丽晶酒店定作门、衣柜、电视柜等,合同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定作了门、柜等物并负责安装在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被告章兵建也给付了大部分定作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章兵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铜陵西湖丽晶酒店欠原告定作尾款88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三个月归还,担保人为章兵建。后因涉案门窗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付款而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兵建为经营铜陵西湖丽晶酒店,以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且原告所加工的门柜均安装至铜陵西湖丽晶酒店,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也已成立且被告章兵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涉案合同债权债务应由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章兵建在出具的欠条上自愿作为担保人,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加工了涉案门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尾款88000元的事实已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付。涉案门柜虽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维修,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但不免除其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西湖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定作款88000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兵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