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朝德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朝德,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德,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园林巷12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兰,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朝德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朝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上诉人乐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朝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任朝德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乐华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任朝德从1993年12月29日就成为华头煤矿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任朝德一直处于待业状态,从2007年10月29日开始又继续到华头煤矿上班,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从未中断,且是否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应当成为任朝德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依据;(二)乐华工贸公司应当对不支付任朝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的主张承当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乐华工贸公司应举证证明为何不发,而一审庭审中乐华工贸公司未出示任何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乐华工贸公司辩称:(一)任朝德于1993年12月29日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与乐华工贸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并交纳工作保证金1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任朝德也再未到乐华工贸公司工作。任朝德于1998年元月21日向乐华工贸公司提交了关于领取工作保证金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任朝德因合同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乐华工贸公司退还尚余的保证金500元,时任厂长谢春建在该申请上作了要求财务、供销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的批复。后由任朝德的父亲任仲华(当时系华头煤矿供销科长)代其办理并领取了500元保证金,故双方当时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直到2007年10月29日,任朝德与乐华工贸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四次固定期限农民工书面劳动合同书。后乐华工贸公司因政策关闭华头煤矿,于2015年1月5日,向任朝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乐华工贸公司共补偿原告16372.5元,任朝德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向乐华工贸公司提供其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乐华工贸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任朝德。2015年1月15日,任朝德向乐华工贸公司出具补缴养老保险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不以申请书批复的工作时间向乐华工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异议和其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任朝德的工龄为7.5年。(二)任朝德从2007年与乐华工贸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乐华工贸公司为任朝德依法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其再要求保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至于乐华工贸公司内部出现的正式工、农民工等身份、待遇区别,是基于历史原因、企业资产所有者权益、企业性质的历史变革、企业经营需要等因素导致。综上,任朝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华工贸公司支付任朝德因解除劳动合同少支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174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华工贸公司是1979年成立的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头煤矿是旗下经济实体。1993年12月29日,任朝德被乐华工贸公司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1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任朝德也未再到乐华工贸公司处工作,直到2007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四次固定期限农民工书面劳动合同书并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8月底,乐华工贸公司的华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2015年1月5日,乐华工贸公司向任朝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华头煤矿关闭职工善后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华头煤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元),任朝德在华头煤矿的补偿金工龄已确认为7.5年,应得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2.5元、2014年度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一年缴费金额90元、2014年9月至12月煤矿关闭生活费1200元,共计16372.5元。任朝德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时任朝德向乐华工贸公司提供了其签名捺印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乐华工贸公司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模式向其支付通知书载明的16372.5元。2016年4月7日,任朝德向夹江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江仲裁委)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3日,夹江仲裁委作出夹人劳仲定字(2016)第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处理。5月25日,任朝德又向夹江仲裁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乐华工贸公司支付申请人任朝德因解除劳动合同少支付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等安置费174710元。5月31日,夹江仲裁委作出夹劳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朝德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任朝德提供2015年6月1日乐华工贸公司向任朝强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1、任朝德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仲裁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乐华工贸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民制合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共计176000元。乐华工贸公司主张与任朝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任朝德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少支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17471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乐华工贸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任朝德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对经济补偿金、医疗、基本生活费进行了载明,但任朝德主张知道少支付174710元是在看到乐华工贸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职工任朝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6月2日计算1年,对任朝德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任朝德于2016年5月25日就该项权利向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乐华工贸公司是否少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解体后生活补助金等安置费17471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任朝德主张其系全民合同制工人,应享受全民合同制工人176000元安置费的待遇。但任朝德于1993年12月29日成为华头煤矿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在1998年1月21日合同期满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任朝德也未再到乐华工贸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多年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实际解除。任朝德主张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任朝德已不再具有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2、任朝德在2015年1月5日乐华工贸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与乐华工贸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安置补偿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任朝德自身享受了养老、医疗保险、生活补助金的待遇,至于乐华工贸公司内部出现的正式工、农民工等身份、待遇区别,是基于历史原因、企业经营需要等因素导致。综上所述,对任朝德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朝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任朝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朝德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乐华工贸公司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不仅农民工与正式工的补偿标准不同,而且正式工之间的补偿标准也不相同;任朝德与正式工的工作内容相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其主张的安置费17.6万元应该得到支持。乐华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乐华工贸公司和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任朝德不能以正式职工享有的待遇作为自己享有待遇的理由和依据,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乐华工贸公司针对案外人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任朝德主张其系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问题。任朝德于1993年12月29日成为华头煤矿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在1998年1月21日合同期满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任朝德也未再到乐华工贸公司处工作,双方多年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解除。任朝德与乐华工贸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任朝德已不再具有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2、关于安置费的问题。任朝德主张的安置费实质涉及企业资产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朝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