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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德开、陈德萍等与李积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李积余,王元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901号原告陈德开,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陈德萍,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陈启兰,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陈水波,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积余,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王元立,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代表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与被告李积余、王元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李积余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元立名下的赣J×××××号小型轿车由319国道萍乡往浏阳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上栗镇栗水桥时,遇受害人陈金文骑行自行车相对方向驶来,在两车相遇时,由于李积余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陈金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金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8月17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积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金文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陈金文,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金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系受害人陈金文之子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亲属因陈金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5500元、丧葬费2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95元、医疗费2507.27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267470.27元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470.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赣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积余、王元立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李积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文书、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陈金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积余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5、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车辆赣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6、萍乡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清单,证明受害人陈金文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花费抢救费用2507.2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李积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积余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积余,借用被告王元立的名义办理的行驶证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李积余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积余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交强险、第三者险),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约定。法院认定及理由2016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李积余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元立名下的赣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积余)由319国道萍乡往浏阳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上栗镇栗水桥时,遇受害人陈金文骑行自行车相对方向驶来,在两车相遇时,由于李积余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陈金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金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积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金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出足已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项目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陈金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四、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金文属非农业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陈金文死亡时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7年,《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85500元(26500×7)。五、丧葬费:按52137元÷2=26068元。六、精神抚慰金:陈金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家属处理受害人陈金文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根据案情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2000元。八、有关合同主体、保险类型及内容:赣J×××××号小型轿车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亲属陈金文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积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470.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赣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积余、王元立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积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金文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准为266075.27元,被告李积余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元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元立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6607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6075.27元。[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二、驳回原告陈德开、陈德萍、陈启兰、陈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李积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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