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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缪杰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杰,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20号申请执行人缪杰。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章亚武。申请执行人缪杰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49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缪杰工资111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11112元、执行费6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49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蒋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