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光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起,喻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原亚泰服装有限公司C栋四楼生产车间内开办名为“昊志泰公司”的服装生产企业,聘用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该公司内负责经营管理,其中王某甲负责全面管理,张某甲担任尾部组组长,负责对工厂生产出来的成衣进行包装。2015年7、8月至同年10月22日间,公司多次生产销售假冒的李宁、安踏、乔丹、361度等品牌服装,其中现场起获假冒的安踏牌成衣2038件、李宁牌成衣153件、乔丹牌成衣837件、361度牌成衣943件。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服城31座,喻某开设的“德胜服饰厂”内,查获从“昊志泰公司”转移过去的安踏牌成衣19144件、李宁牌成衣1180件、361度牌成衣1840件、乔丹牌成衣2430件,其中安踏牌成衣、361度牌成衣的标价为每件1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97096元。经鉴定,上述在“昊志泰公司”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8849元;在“德胜服饰厂”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990元。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148050的“QIAODA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28870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0545的“LI-NING”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的“361°”商标的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6541032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证人屈某、周某之、裴某、张某乙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乙、凌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通话清单;昊志泰公司、亚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补充侦查报告;健康检查笔录;审讯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王某甲、张某甲在涉案工场分别担任主管和组长,所起作用也有一定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考虑到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推定的成分,王某甲、张某甲受雇参与制假,收取固定工资,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故原审法院酌定对二人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五千元。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甲为原亚泰服装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公司倒闭由“昊志泰公司”接手后,于2015年5月转为生产线主管,负责产品生产管理工作。王某甲不负责订单合同签订、品牌委托加工、产品销售等工作,仅按公司要求对产品生产进行管理,无法分辨产品是否涉及品牌公司委托生产,还是属于本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王某甲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案情,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甲收取固定工资,与涉案金额没有直接关系,在量刑上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来认定,原判量刑过重。且王某甲与张某甲所任职公司相同,在公司起的作用基本相同,量刑却比张某甲重,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对王某甲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上诉称其仅负责涉案“昊志泰公司”的产品生产管理工作,无法分辨所生产的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根据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二人原是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倒闭后才转而成为“昊志泰公司”的员工,并称原亚泰服装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会有相关公司人员现场监督检查生产情况,故王某甲作为“昊志泰公司”的生产主管,理应知道该公司所生产的商品是否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又上诉称其仅收取固定工资,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来量刑,作用没有张某甲大,量刑比张某甲重不合理。经查,王某甲虽然是员工,收取固定工资,但负责涉案工场的全面管理,作用比担任组长的张某甲大,且王某甲、张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均应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标准予以量刑,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依法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甲关于其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