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550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可伟,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孔祥伟,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唐庆忠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85000元及利息(以及加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唐庆忠在原告下属单位东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28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50‰,逾期月利率17.25‰。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平邑县××社区××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房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借款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孔祥伟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请求以分期偿还的方式只偿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祥伟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东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5000元,月利率11.50‰,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月利率17.25‰,被告孔祥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西苑社区的005幢房产抵押,该房屋估价6212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是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合同书第七条7.1.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1.5条还约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7.2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另查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后成立,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由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孔祥伟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抵押担保权,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伟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5000元本息(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孔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