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万胜与马乐、陈潆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胜,马乐,陈潆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304号原告:段万胜,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XXX被告:马乐,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潆莹,女,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段万胜诉被告马乐、陈潆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胜、被告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潆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70000元;2.请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61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份购买原告钢材,于2011年11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1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付款58万元,余款5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马乐答辩称,对欠付的货款认可,对利息的主张不认可。被告陈潆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结账单1份,证明被马乐欠原告钢材款115万元,后偿还58万元,还欠5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给付,如付不清,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每月3分计息。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马乐与陈潆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万胜与被告马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供应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进行了钢材款的结算,确认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马乐下欠原告段万胜钢材款115万元,并约定此笔款项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此款,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被告马乐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原告钢材款58万元,尚欠57万元。另查明,马乐与陈潆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钢材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钢材供应的事实,成立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对账显示,被告马乐确认下欠原告段万胜钢材款115万元,后被告马乐偿还58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马乐应就余款5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马乐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将迟延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马乐、陈潆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马乐、陈潆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乐、陈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万胜钢材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算至下欠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马乐、陈潆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伯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