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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夏海龙、王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夏海龙,王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5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女,该分行职工。被告:夏海龙,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海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夏海龙、王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和被告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司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海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61.67元和利息、罚息36018.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14.85‰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海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海龙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每月11日付息,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海龙发放贷款300000元,��告按期支付了前5期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夏海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6061.67元和利息、罚息36018.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夏海龙未答辩王海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夏海龙、王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海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华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66061.67元和利息、罚息36018.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14.85‰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海华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5.50元,由被告夏海龙、王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