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永安敬老院寝室内,因怀疑同寝室的被害人于某甲偷其东西,用自己使用的铁质拐棍打于某甲头部三四下,将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颞部软组织肿胀,右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陈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某、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蛟河市永安敬老院赔偿被害人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是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