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明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96号罪犯高明旭,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4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明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高明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明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