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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施建阳、张明飞与张明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建阳,张明飞,张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126号异议人(案外人)施建阳,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明飞,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张明雷,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飞与被执行人张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施建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施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建阳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14日,张明雷与沭阳宝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沭阳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宝龙御景小区第31幢31-2号房屋出售给张明雷,并在沭阳县房管处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1月30日,张明雷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异议人,价款为166万元。异议人向张明雷支付108万元购房款并按时支付余下58万元的按揭贷款,张明雷也于2014年1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现仅等待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据此本人通过买卖方式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产权,张明雷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该房屋系异议人实际所有,贵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飞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张明雷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明飞与被执行人张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明雷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宝龙御景31号-2别墅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明雷借张明飞款5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张明雷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任何一期逾期,则张明飞可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调解生效后,因张明雷未能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张明飞申请,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358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35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公开拍卖,并限被执行人及房屋实际占有人于裁定生效后10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后异议人施建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施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异议人施建阳要求本院停止对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宝龙御景31号-2别墅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施建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