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段鹏杰、段鹏珊诉段永华、段鹏军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鹏杰,段鹏珊,段永华,段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鹏杰,女,云南省施甸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鹏珊,女,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光彩,女,云南省施甸县人。系二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华,男,云南省施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鹏军,男,云南省施甸县人。上诉人段鹏杰、段鹏珊因与被上诉人段永华、段鹏军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亲姊妹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已故)与被告段永华是同胞兄弟。1996年1月1日,施甸县甸阳镇乌邑村委会将位于团山脚0.4亩、阿六田0.14亩、凹子田0.68亩的承包田及山地0.26亩发包给二原告的父亲段永成管理耕种。段永成因车祸去世,2011年,为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段鹏珊、段鹏杰将位于团山脚0.4亩、阿六田0.14亩、山地0.26亩的承包土地划归段永华管理、耕种,阿六田0.6亩机动田由段鹏珊、段鹏杰管理、耕种。二、徐邦琛(二原告的祖母)主动要求段鹏珊、段鹏杰不尽赡养义务,生老病死不负责任。”但协议达成后,该承包田地的秋粮征收的各项费用均由段鹏珊、段鹏杰一直缴纳着。2012年,徐邦琛被其大儿子段永生接去居住生活。2014年,徐邦琛在其大儿子家病故。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将《协议》约定的团山脚的0.4亩、阿六田的0.14亩和山地0.26亩归还原告管理、耕种。2016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户承包土地及自留地的妨害,排除在土地上种植的板栗树,停止侵害,并判令政府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5615.5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承包土地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认真遵照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对奶奶的赡养义务,应当在老人健在时就向被告提出。现老人已经去世,原告单方面提出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变更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变更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黄土塘的生荒地0.744亩、房背后0.285亩、红公鸡树脚的饲料地0.425亩的征收补偿款归自己领取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段鹏珊、段鹏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由被上诉人“管理耕种”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现老人已故,被上诉人取得耕种权的理由已消失,其应将耕种权交回上诉人,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应由上诉人领取。2、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实际赡养老人。3、鱼塘来源合法,上诉人主张对鱼塘的管理使用权也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段永华、段鹏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承包土地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认真遵照执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对老人(上诉人奶奶)的赡养义务,因现在老人已经去世,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因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将《协议》约定的团山脚的0.4亩、阿六田的0.14亩和山地0.26亩归还上诉人管理、耕种,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根据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及案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对鱼塘等其他未登记承包地、自留地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关于黄土塘生荒地0.744亩、房背后0.285亩、红公鸡树脚饲料地0.425亩的征收补偿款归自己领取的主张,因本案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且亦应先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鹏珊、段鹏杰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