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与被告李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李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民初278号原告:史昌宁,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住孟连。原告:李立伦,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户,住孟连县。原告:梁菊尧,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户,住孟连县。被告:李献文,男,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教师,住孟连县。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与被告李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建材款人民币31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献文多次在三原告处购买房屋建材,至2016年3月21日,共欠三原告建材款34100元,并于当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3000元,并保证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建材款311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献文在答辩期内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材料款31100元的事实。被告李献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献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三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商户,被告多次到三原告门市部购买房屋建筑材料。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三原告结算,共欠三原告建材款34100元,并于当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23日付清。2016年3月23日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31100元其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三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到三原告门市部购买房屋建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及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为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三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建材款3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昌宁、李立伦、梁菊尧建材款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计288.50元,由被告李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咏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