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杨海军、何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春,杨海军,何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385号原告刘庆春,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海军,男,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被告何志宏,男,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原告刘庆春诉被告杨海军、何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春、被告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春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杨海军因农业生产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18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过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科区法院管辖。被告何志宏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军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7998元,共计26598元;被告何志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海军未作答辩。被告何志宏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认可担保事实,担保人处签名也是我签的,但我认为此款应由杨海军偿还此款。不同意为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借款18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科区法院解决。被告何志宏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同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何志宏在“担保结清”处签字。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7998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庆春、被告何志宏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春与被告杨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军应向原告刘庆春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刘庆春要求被告杨海军偿还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7998元,共计265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宏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担保结清”,按照本地借款习惯该约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2017年11月23日),故被告何志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偿还原告刘庆春借款18600元,支付利息7998元,共计26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何志宏对被告杨海军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杨海军、何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