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孝与被告马康孝、刘立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孝,马康孝,刘立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079号原告:李大孝,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彩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康孝,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立仁,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玉玲,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孝与被告马康孝、刘立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孝委托代理人马彩艳、被告马康孝委托代理人张耀斌、被告刘立仁委托代理人张耀斌、戚玉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竞、王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孝诉称,被告马康孝驾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马康孝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38.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康孝辩称,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立仁辩称,被告马康孝借用其车辆发生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马康孝驾驶借用被告刘立仁所有的号车沿曲江大道由北向南右转驶入北池头二路时,适逢原告李大孝驾驶陕西省AA81489号两轮电动车后载案外人李锣沿曲江大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此,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大孝、案外人李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多处皮擦伤;处理意见是门诊治疗。原告支付急救费110元、担架费90元,医疗费2990.1元。2016年6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康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大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康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的险种。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一个月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该诊断证明注明需加盖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方可有效,原告提供的该诊断证明没有诊断证明专用章。原告提供西安市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全钢大模板安装技工,每工日200元,10小时为一个工日,原告月工资收入6000元。原告提供2016年5月26日家驹车行POS签购单消费3600元、2015年3月29日绿驹车行销售单消费3200元及绿驹车行出具的1000元发票用于证明其车辆损失应当赔偿3600元。原告提供西安市雁塔区天佑妇产医院三兆医疗点的收款收据金额36元、西安恩光门诊部收款收据金额130元证明原告另外花费医疗费166元。原告提供出租车机打发票共计129.7元佐证其交通费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康孝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马康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康孝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立仁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马康孝,其对原告的损害产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医疗费请求数额本院认定急救费110元、担架费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90.1元。对于西安市雁塔区天佑妇产医院三兆医疗点的收款收据金额36元、西安恩光门诊部收款收据13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9.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或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该诊断证明注明需加盖门诊诊断证明专用章方可有效,而原告提供的该诊断证明没有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害赔偿金3600元,其提供车辆消费记录发生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销售单位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大孝医疗费3190.1元、交通费129.7元,共计3319.8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马康孝负担47.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马康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