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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与郑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郑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820号原告: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环村路牌坊侧A幢,组织机构代码751083492。法定代表人:籾文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司业务代表。被告:郑东良,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公司)诉被告郑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915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1543元,后经被告请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分3期偿还清所欠款项(2015年6月21日前还款¥33000元,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33000元,2016年2月8日前还款¥45513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索要,被告一直称经营困难,拒不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东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共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共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郑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共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东良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共荣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东良尚欠原告共荣公司货款111543元,被告郑东良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共荣公司主张被告郑东良支付剩余货款9154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东良未依约向原告共荣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东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4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为1044元(原告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东良负担(被告郑东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共荣(中山)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