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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6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立成与赵阔、薛子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成,赵阔,薛子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3656号之四原告:吴立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赵阔,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薛子亚,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立成与被告赵阔、被告薛子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吴立成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吴立成与被告赵阔签订《供需材料合同》,原告向被告赵阔供应灰砂砖,单价为0.26元,数量约为40万块,原告负责将砖送到被告赵阔的北京顺义工地,若送完40万块后需方陆续再用,再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赵阔送砖,截止到2015年10月份已送砖1000余万块,合计金额3011390元。被告赵阔陆续向原告结款1550000元,尚欠14613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阔催收,被告赵阔一直推脱未付。因被告赵阔拖欠原告贷款发生在与被告薛子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子亚应与被告赵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灰砂砖款146139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阔、薛子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立成与被告赵阔、薛子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该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区,且双方并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此,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或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吴立成和被告赵阔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供需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视为需方合同违约,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双方法院解决均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赵阔、薛子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阔、薛子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阔、薛子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