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刑初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第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南京交通技师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乙(曾用名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甲,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扬州分院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傍晚,被告人韩某因琐事遭到王某乙、王邵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后不服,遂与王邵峰等人约定选择“摆场子”的方式进行斗殴。后韩某经与李某(另案处理)计议,由李某召集了被告人戴某甲、刘某甲、钱某乙等人,韩某召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又召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王邵峰将韩某带领人员前来斗殴的情况用电话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某。在韩某某的指使下,王某乙又召集陈家伟、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晚,在韩某某唆使下,王某乙和陈家伟、陈某乙、骆某(另案处理)、王邵峰等人与韩某、戴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王某甲、钱某乙及李某等人,在宝应县安宜镇燕莎商务宾馆附近发生了互殴。本案系他人检举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杨某、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乙、王某乙、李某、朱某、骆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沈某、陈某丙、金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王某戊、陈某丁、衡某、闵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供述,被监管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网上追逃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在籍证明、学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起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组织召集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在斗殴中行为积极,系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杨某、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如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甲、杨某、钱某乙、刘某甲、戴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