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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丈夫),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之子),电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陈某之女),护士。委托代理人葛义祥,无业。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晓英、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葛义祥、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施晓英、郭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4月8日20时4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体表面与车辆对照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黄某及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560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同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城镇户口。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黄某发生事故时没有看到死者,感到碰撞后没有看到人,主观上没有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而逃离现场,无逃逸行为;2.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发生事故时可能有醉驾行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4月8日20时4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都区吴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冈中社区同桂村严文龙饲料门市北侧路段时,与在路东侧行人陈某(女,1953年4月12日生)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肢体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与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210000元赔偿款全部履行到位,取得谅解。另查明,苏J×××××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陈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体表面与车辆对照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无逃逸行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挫裂、右侧胸腔及腹腔积血、右上下肢骨折,且伤部痕迹位置与肇事车辆结构特点相对应,说明三轮车右侧与被害人身体右侧发生了正面碰撞;二、被告人黄某当晚驾驶的三轮车大灯照明正常,其辩解因为对方来车灯光刺眼没有看到被害人,这一辩解与监控录像中反应的事实不符;三、发生碰撞后,其没有下车查看情况,反而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听李某乙说被害人陈某被撞死时,其明知交通肇事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为怕被追究刑责,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直至公安机关调取周边录像予以排查、对其当晚驾驶的三轮车进行测量、对其本人进行调查,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其逃逸。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92626元(16257元/年×18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6517元。就该损失,被告人黄某亲属已按照赔偿协议,向原告人赔偿210000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款110500元(该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直属支行,账号:62×××29,户名:王某乙)。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