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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与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孵化园。主要负责人:王兴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恒兴庄社。法定代表人:何金,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驳回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上诉称,本案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的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签订《承揽工程合同》约定,由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承揽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的前处理、电泳烘干生产流水线项目,费用共计218万元(含材料费、制造费、运输、安装、调试、17%增值税),由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对工程质量负责,质保期一年。2015年1月底,工程基本完工,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在未经其验收的情况下就私自撤场。后生产流水线运行不畅,其多次要求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整改,均未有回应,2015年2月至今,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自行维修数次,发生费用共计475089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给付上述费用。现查明,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工程合同》为据,请求判令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苏1012民初218号案件受理。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目前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与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上述《承揽工程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地“当地”的说法不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因“当地”不明,致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案涉合同双方的义务为“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给付货款”,重庆巴炫涂装有限公司诉称的争议标的实质是因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未交付质量合格的生产流水线,属其他标的,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已履行义务的扬州天坤粉末机械厂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且本案与(2016)苏1012民初21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所提出诉讼,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