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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穆崑与杨金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崑,杨金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662号原告:穆崑,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穆崑与被告杨金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杨金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25681.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杨金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崂山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该路第一、二条机动车道之间由西向东行驶。杨金钊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穆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杨金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事故车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事故车漏检,故被告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杨金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崂山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新新制药厂门前东侧3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该路第一、二条机动车道之间由西向东行驶。杨金钊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穆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1987.12元(包括被告杨金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6年7月26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6年8月25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金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21987.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2984元。关于护理费,考虑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64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性质,本院依据天津市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47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19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金钊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杨金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故不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何为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该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3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崑医疗费1119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716元,总计122003.12元的80%,即97602.49元。三、原告穆崑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杨金钊垫付款180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穆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穆崑由负担142.8元,被告杨金钊负担5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