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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玲庆与宋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庆,宋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庆,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智忠,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陈玲庆因与被上诉人宋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小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与被上诉人宋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庆上诉称:原审庭审中依据宋智忠提供的一份录音摘要和并不确定是案涉房屋损坏处的卷闸窗照片进行质证,并未核对原始录音材料及案涉房屋损坏处的原物。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损坏处,却并未对损坏部位加以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宋智忠返还陈玲庆押金并由宋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智忠辩称:宋智忠提供的录音证据和照片证明陈玲庆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坏的事实,陈玲庆造成的损失在3000元以上,且根据合同约定,陈玲庆无权要求返还押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玲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智忠返还陈玲庆押金2000元,并由宋智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玲庆租赁宋智忠位于卫辉市比干大道的门面房,2010年3月9日,宋智忠收取陈玲庆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并出具押金收据。次日,陈玲庆、宋智忠签订了第一次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5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经宋智忠检查门窗、室内外设备无损坏,水电费付清后宋智忠应将押金如数归还陈玲庆。后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宋智忠提交的录音摘要载明:宋:……那个窗户,外面那个卷闸窗,你看到没有,拉下后上面很多窟窿。陈:……那是日久天长用的,不是他人为捣的窟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智忠收受原告2000元押金属实,陈玲庆主张返还,但宋智忠抗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经甲方检查门窗、室内外设备无损坏,水电费付清后,甲方应将押金如数归还乙方及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改装甲方房屋时,对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宋智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并出示录音摘要和卷闸窗照片予以证明,录音摘要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陈玲庆对出租房造成损坏的事实,陈玲庆应对宋智忠出租房损坏处予以修复或赔偿。在修复或赔偿前,宋智忠依据合同约定可暂不返还房屋押金,故对陈玲庆返还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玲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玲庆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陈玲庆与宋智忠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陈玲庆与宋智忠应当按照租赁协议履行义务。陈玲庆上诉称原审诉讼中宋智忠提供的录音摘要未核对原始录音材料,照片未与原物核对。本案所涉录音摘要系宋智忠于(2014)卫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陈玲庆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并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可以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玲庆在该录音中并未否认卷闸窗存在损坏,只是认为卷闸窗的损坏不是人为原因,而是长期使用的结果。结合该录音及照片,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损坏,因此,陈玲庆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玲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损坏,但并未明确损坏部位,因此宋智忠应当将押金退还陈玲庆。陈玲庆与宋智忠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经甲方检查门窗、室内外设备无损坏,水电费付清后甲方应将押金如数归还乙方。”由于,案涉房屋存在损坏,因此宋智忠对陈玲庆归还押金的请求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庆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玲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玲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