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与龚志霞、张立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龚志霞,张立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48号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庄怀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振、女,1968年8月22日,汉族,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龚志霞,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立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与诉被告龚志霞、张立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银川市红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